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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连法律通讯
锦连法律通讯第31期

新规:最高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2016.7.13施行)

针对北京高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请示》,最高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自2016年7月13日起施行。在这次批复中,对申请人身保护令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进行了明确,亮点多多,本期通讯带您一同来解读。

 

一、首先来了解下什么是“人身安全保护令”

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这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反家暴法。《反家庭暴力法》包括总则、家庭暴力的预防、家庭暴力的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责任、附则等共六章、三十八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创设是《反家庭暴力法》的一大亮点。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并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关于保护令的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人身保护令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措施。保护令的保护范围不只局限于申请人,也包括其相关近亲属。

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免担保、免诉讼费

在这份批复中,最高法明确,根据《反家庭暴力法》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也不收取诉讼费用。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程序

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程序等问题,最高法批复称,人民法院可以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批复还指出,家事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作出是否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如果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在接受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并无正在进行的家事案件诉讼,由法官以独任审理的方式审理。至于是否需要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问题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则由承办法官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四、完善救济制度

最高法还明确,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就驳回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可以由原审判组织进行复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另行指定审判组织进行复议。

 

附:最高法批复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已于2016年6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7月11日

法释〔2016〕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

(2016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7月13日起施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16〕4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的问题。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收取诉讼费用。

二、关于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问题。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担保。

三、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程序等问题。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何种程序,反家庭暴力法中没有作出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家事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作出是否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如果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在接受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并无正在进行的家事案件诉讼,由法官以独任审理的方式审理。

至于是否需要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问题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则由承办法官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四、关于复议问题。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就驳回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可以由原审判组织进行复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另行指定审判组织进行复议。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6年7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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