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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一)应收账款质押
金融经济活动中,应收账款质押是经常出现的一种担保措施。质押人以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其贷款。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基本风险
1、合法性。审查应收账款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存在明显的可撤销、可变更,被认定为无效或解除的情形;
2、特定性。能够确定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履行情况、合同编号等基础信息;
3、真实性。审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真实性;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剩余应收账款金额有多少;
4、有效性。调查、评估基础合同条款中是否存在限制转让、影响质权实现、债权追索的条款或风险;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或风险;是否存在在先质押。
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押所呈现的风险远多于上述内容,本期公众号将以应收账款质押后,次债务人偿还款项至约定的债务人账户,是否影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内容进行解读。
(一)案情
2014年3月7日,F银行与X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F银行为X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同日,F银行与X公司签订最高质押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出质人X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质物为:1、与Y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玉米13000吨的30160000元的应收账款,回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2、与Y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玉米8500吨的19,805,000元的应收账款,回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以上两项应收账款合计为49,965,000元。Y公司确认,X公司已经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购货方Y公司履行了发货责任,并且购货方Y公司已验收合格,不存在交货方面的纠纷……并对应收账款数额、付款日期无异议……。Y公司于同日向F银行出具两份《应收账款付款承诺书》,承诺Y公司现余应付账款合计49,965,000元,定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所欠货款至F银行指定的账户之中,并为此笔贷款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2014年9月,案外人赵某与X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4年9月9日法院冻结X公司在F银行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存款3600万元,其中包括上述F银行指定的应收账款特定账户,Y公司向该特定账户打款3000万元,并标明为玉米购销款。后法院将账户冻结存款划转,F银行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应收账款特定账户的冻结并确认F银行对该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经审查,裁定中止对X公司在F银行应收账款回款账户中3000万元的执行。赵某不服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对案涉账户中的款项继续执行。
(二)法院认为
F银行与X公司于2014年3月7日专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本院认为,F银行与X公司就X公司对Y公司两份销售合同应收账款汇入特定账户货款进行质押的约定明确,合法有效。该《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协议》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即取得了可以对抗他人的对世权。
F银行对X公司该账户办理质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7日,时间在先;赵某与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查封冻结时间为2014年9月9日,时间在后。F银行经权属登记设置的质押权,依法具备对抗赵某诉讼保全查封的资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F银行对Y公司汇入X公司在该行特定账户的3000万元账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且从现有证据看,X公司签订的这两大购销合同,均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实际履行。故驳回赵某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三)案件分析
本案中,F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程序制作较为完备,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并且指定了特定的应收账款汇款银行账户,同时,X公司与Y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真实有效且X公司已经履行了先义务的合同,故法院对于该笔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予以确认,同时也对回款的特定性予以确认。
从本案中可得出的应收账款风险点为:
1、应收账款应当及时办理质押登记;
2、应收账款回款账户应当特定化,同时应当通知次债务人账款质押情况;
3、告知次债务人支付款项时应当对转款事项进行备注,以保证回款的特定化;
4、应注意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为真实有效,是否已经履行部分或全部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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