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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连普法||关于混合担保中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时的责任顺序——担保权专栏第六期
Part.01
混合担保的概念



混合担保是指对同一债权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关于混合担保的责任顺序是指在同一债权同时存在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各担保人之间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

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下,可能同时存在的混合担保主要有以下三种:(1)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2)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3)第三人提供的人的保证。



Part.02
混合担保的立法变迁

关于混合担保的责任顺序,从《担保法》认为物的担保责任顺序优先,至《担保法司法解释》认为债务人自物保责任顺序优先,发展至《物权法》和《民法典》明确规定有约定从约定的平等主义,经历了一段立法变迁。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确定了混合担保的责任顺序主要有以下三种确定方式:

1.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务人自物保优先;

3.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且没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物的担保与保证人责任在同一顺位,债权人有选择权。



Part.03
混合担保的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7日,A公司与B公司及案外人某银行支行签订了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A公司作为委托人提供资金,乙方某银行支行作为受托人及贷款人向丙方B公司发放贷款,合计35000万元。

2017年11月17日,债权人A公司作为甲方、出质人B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质押协议》,分别约定B公司以其所有的存货合计757.5吨为上述两笔债权分别提供质押担保,B公司将质押物交付仓储公司保管,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7年11月17日,A公司与张某等分别签订了《保证协议》,合同约定张某等为B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当B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甲方(即A公司)对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即张某等)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果债权存在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不论何时)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乙方均承诺仍然按照本协议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二)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该案中债务人B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因此,保证人张某等应在A公司对B公司的质押物行使质押权后不足清偿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一审诉请张某等与B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张某等对A公司实现质押权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B公司不履行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A公司有权请求张某等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

(三)案件分析

本案中,案涉《保证协议》中均对B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的清偿顺序进行了约定。不论案涉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A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张某等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张某等亦承诺按照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A公司有权直接请求张某等就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以质押权的实现为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







Part.04
混合担保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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