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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连普法||关于独立担保效力的认定担保物权专栏第四期


一、独立担保制度




独立担保是一项应商事交易便捷性发展需求而产生的新型担保制度,其主要特征在于突破传统担保的从属性,即具有独立性、无因性或抽象性。这种担保方式起源于域外法及国际商事交易惯例,在我国的国内商事交易中越来越被广泛采用。独立担保文件在国内商事交易中一般采用以下形式:保函、承诺、保证书、保证合同等,其或为担保义务人单方出具的文件,或为债权人与担保义务人双方约定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将案涉《保证合同》中的“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称为“独立担保条款”。‍





二、最高院关于独立担保制度的裁判意见演进



1、2014年以前:独立担保条款仅能适用于国际交易,不能适用于国内交易。案例:(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2、2014年认为独立担保条款在国内交易中也可适用。案例:(2014)民申字第418号。3、2016年以司法解释明确独立保函概念、构成要件及其独立效力。独立担保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颁布之前,是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现《民法典》生效后,关于独立担保制度能否适用于普通担保(除独立保函之外)的问题,《民法典》持否定态度,并延续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明确规定了担保的从属性。本期公众号将通过以下案例进行解读。‍

三、案例


(一)案情

原告端某与被告耿某、宋某(二人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耿某、宋某出借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共18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7.5‰,每月17号之前按月支付利息,并偿还当月本金5,000元。本金未还清之前,还款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同日,原告与王某、李某(二人为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某、李某为二被告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被告耿某、宋某自愿将个人合法所有车辆豫E1,被告王某、李某提供担保车辆豫E2,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

同日,被告耿某签署借款人承诺书,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标注“请将此款打入账号:26×××45”,并写明开户行与户名,被告王某、李某出具担保书、担保承诺书。2017年11月24日,原告将借款9万元转入上述借据中记载的账户。2017年12月25日,被告耿某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2018年3月8日,被告耿某又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因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另查明,被告耿某借款购买车辆挂靠A公司运营,原告端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端某未取得放贷资格,多次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借款。

(二)法院认为

原告多次以营利为目的向多人出借资金,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经营性,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职业放贷人,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的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且目前尚未有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李某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不仅包括独立担保制度问题,还涵盖了职业放贷人的问题。

职业放贷人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的未经批准从事贷款行业的社会主体,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超出经营范围从事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时,对于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法院将依职权根据同期贷款利率调整,而不会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

本案中,原告端某作为职业放贷人,其与二被告耿某、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而依据《民法典》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其提供的担保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此类约定因不符合担保的从属性而无效。因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故王某、李某虽然在签订的从合同《保证合同》中明确作出独立担保的表示,但因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故本案中二保证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法律依据


(一)《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54. 【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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