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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独立担保制度
二、最高院关于独立担保制度的裁判意见演进
三、案例
(一)案情
原告端某与被告耿某、宋某(二人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耿某、宋某出借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共18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7.5‰,每月17号之前按月支付利息,并偿还当月本金5,000元。本金未还清之前,还款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同日,原告与王某、李某(二人为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某、李某为二被告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被告耿某、宋某自愿将个人合法所有车辆豫E1,被告王某、李某提供担保车辆豫E2,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
同日,被告耿某签署借款人承诺书,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标注“请将此款打入账号:26×××45”,并写明开户行与户名,被告王某、李某出具担保书、担保承诺书。2017年11月24日,原告将借款9万元转入上述借据中记载的账户。2017年12月25日,被告耿某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2018年3月8日,被告耿某又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因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另查明,被告耿某借款购买车辆挂靠A公司运营,原告端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端某未取得放贷资格,多次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借款。
(二)法院认为
原告多次以营利为目的向多人出借资金,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经营性,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职业放贷人,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的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且目前尚未有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李某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不仅包括独立担保制度问题,还涵盖了职业放贷人的问题。
职业放贷人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的未经批准从事贷款行业的社会主体,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超出经营范围从事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时,对于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法院将依职权根据同期贷款利率调整,而不会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
本案中,原告端某作为职业放贷人,其与二被告耿某、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而依据《民法典》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其提供的担保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此类约定因不符合担保的从属性而无效。因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故王某、李某虽然在签订的从合同《保证合同》中明确作出独立担保的表示,但因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故本案中二保证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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