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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是借贷实践中的常见操作,其本质在于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的延长。“借新还旧”的通常形式为,旧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从而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借新还旧的担保权进行了完善:
1、新贷担保人同时也是旧贷担保人的,应承担保证责任。
2、新贷担保人不是旧贷担保人,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贷借款合同为借新还旧的,应承担保证责任。
3、新贷担保人不是旧贷担保人,也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新贷借款合同为借新还旧的,系借款合同当事人欺骗新贷担保人,故新贷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5日,卞某某(债权人、甲方)与某木业公司、许某(二者为债务人、乙方),谢某某等(连带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2.5%;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卞某某实际支付借款共计390万元。许某在收到汇款后随即取款150万元返还给卞某某,双方一致认可该150万元系用于偿还许某先前向卞某某借款中的未偿还本息。后因债务人许某、某木业公司未按期还款,卞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谢某某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谢某某主张,其对案涉借款中150万元系“借新还旧”并不知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人已按约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债务人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某木业公司、许某偿还390万元借款本息,保证人谢某某等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借新还旧”的规定系针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特定规则,并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同于新贷保证人为旧贷提供担保,在前后保证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人的真实意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未将“以新还旧”规则适用范围限定为金融借款合同,排除该规则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适用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民法平等保护原则。
据此,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保证人谢某某等在150万元借款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案件分析
本案中,再审法院从担保基本规定以及民法平等保护原则出发,明确无论是在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中,各方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不应区别对待。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借取新债偿还旧债而未将该情形告知保证人的“借新还旧”行为,本质上属于借款双方串通骗取保证的情形,保证人主张在借新还旧范围内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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