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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连普法||民事调解书能否产生担保物权变动效力的认定问题——担保物权专栏第二期

一、民事调解书能否产生担保物权变动的效力



   具有形成力的民事调解书能够产生担保物权变动的效力。民事调解书是确认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的制作主体系人民法院,其既体现了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合意,又具有强制执行力,是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愿互相融合的体现,具有同判决书、裁定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形成力


    形成力是在当事人法律行为和法院裁判行为的双重构造基础上发生的变动法律关系的效力,任何民事主体都有义务承认判决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形成力的本质为基准,只有形成诉权引起的胜诉民事判决书才属于形成判决,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以及一些非讼纠纷解决方式皆不能引起形成力。



三、刘某某等人与陈某某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一)案情

原告刘某某等人诉称:在第三人某公司破产重整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破产管理人宣布被告陈某某对于登记该公司为物权人的17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6549.8㎡土地享有担保物权,但是被告陈某某没有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请求确认被告陈某某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担保物权。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并非只有登记一种方式,其已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某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担保物权。

    (第三人)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述称:作为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于陈某某享有涉案土地的担保物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没有确认,陈某某提出书面异议。后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亦属裁判文书的一种,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亦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在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时认定陈某某享有担保物权并交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同时,该会议已经释明:如果债权人有异议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调解书属于形成性文书还是给付性文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文书性质的释义,形成性文书与给付性文书的区别在于是否通过文书给当事人创设了新的权利,是否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陈某某与第三人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陈某某对某公司仅享有债权,后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用案涉土地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对其协议内容进行确认,作出的调解书即为陈某某创设了担保物权,属于形成性的文书。

关于案涉调解书能否导致担保物权发生变动的问题。刘某某等人主张我国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变动是采取“合意+公示”的方式,未经变更登记,仅有当事人的合意不能产生担保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的一般规则为“经过登记”,但同时也规定了除外情形,“法律文书”引发担保物权变动即为除外情形。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审判行为,民事调解书系审判结果的载体,体现了国家公权性,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相对于不动产登记,法院调解书同样具备了公开行使公权力的程序性、实质性要件。因此,法院调解书可以成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案涉调解书能够产生担保物权变动的效力。

(三)案件分析

本案中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已经失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该两条法律没有进行实质性修订。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形成判决能够产生担保物权变动的效果,对于民事调解书能否产生担保物权变动的效果,学界意见不一。

     多数学者将调解书排除在民法典第229条“法律文书”范围之外的主要原因在于认定调解书能够产生担保物权变动容易引发道德风险。然而我们既不能因此否定调解书的此项功能,也不能扩大化适用“调解书导致物权变动”而产生不良后果。确定调解书能否产生担保物权变动应遵循“形成之诉”的判断方法,即只有达成形成诉权的调解书才具有形成力,从而才能导致担保物权变动。

     本案中,陈某某与第三人某公司创设了担保物权,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并经过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具有形成力,能够产生担保物权变动的效果。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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