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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系列之总则编(六)

上期主要对《民法典》第八章民事责任进行解读,本期《民法典》系列解读之总则编针对总则编诉讼时效和期间计算进行重点解读。

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期间是民法上的特定概念,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依据。



01章节概况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第九章为诉讼时效,本章共12条,主要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规则、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等。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第十章为期间计算,本章共5条,主要规定了期间的计算单位、期间的起算与结束、期间结束日的顺延和期间可以法定或者约定等。


02章节亮点

《民法典》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了《民法通则》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二年改为三年。

诉讼时效的种类有三种:

一是一般诉讼时效,是民法典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时效。

二是特别诉讼时效,是法律特别规定仅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如果法律有特别时效规定的,就不适用三年时效,而应适用特别时效。

例如:《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三是最长诉讼时效,民法典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03案例解读

A公司与B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A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两个订单,购买共计123吨的无缝钢管。B公司在收到订单后,于2011年9月14日向A公司发出了编号为RT110831的形式发票,对货物种类、型号、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6日B公司依据实际装运数量向A公司发出编号为RT110831-1的商业发票,货值72289.23欧元。A公司已全部付款。待货物运抵克罗地亚后,A公司发现货物种类不符合约定,经检验B公司交付的是焊接钢管而非无缝钢管。A公司发现B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后,向B公司提出损失赔偿,但B公司一直拖延不予解决。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并未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法》第129条之规定确定本案诉讼时效,A公司在2014年1月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号:(2015)津高民四终2号

解读:此案涉及《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承继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正式由二年变为三年。但是,本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就是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典型案例。关于A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并未有涉及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应当适用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而非普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A公司从2011年12月知道货物存在瑕疵,到2014年1月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04法条概览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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