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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系美国盖璞(国际商标)公司(以下简称“盖璞公司”)于1969年创立的时尚品牌,2010年登陆中国市场。盖璞公司自1991年即开始在第18类和第25类等休闲服饰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GAP”商标。
(第604714号商标图样)
新恒利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利公司”)于1999年4月19日申请注册第1444548号“GAP”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第1444548号商标图样)
盖璞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第1444548号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1155号《“GAP”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功能、用途、以及服务的方式和对象均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盖璞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07]第6092号《关于第1444548号“GA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609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盖璞公司公司不服第6092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做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360号行政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092号裁定。盖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盖璞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并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和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太阳镜、眼镜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主要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而新恒利公司宣称自己来源于美国,并标榜自己与“GAP”服装相同的特点以及实际使用盖璞公司更有显著性的拉长和有深色背景的“GAP”商标等情况来看,新恒利公司应该是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具有攀附“GAP”品牌的主观意图。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太阳镜、眼镜框”等商品虽与引证商标主要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划分为不同的大类,但是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尤其对于时尚类品牌而言,公司经营同一品牌的服装和眼镜等配饰是普遍现象。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搭车的意图,基本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与第604714号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眼镜和服装等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第604714号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小结
在本案中最高院考虑到对于时尚类品牌而言,公司经营同一品牌的服装和眼镜等配饰是普遍现象,服装和眼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并且新恒利公司具有攀附“GAP”品牌的意图,系搭便车行为,故而突破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可以看出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和行政案件中,案件审理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而并非唯一标准。而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一般应严格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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