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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某公司诉某市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纠纷一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美国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XXX,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鹏林,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甲集团公司与乙国际公司共同出资在中国设立某实业公司,2002年7月10日,甲集团公司、乙国际公司与美国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集团公司和乙国际公司将股权648000美元转让给美国某公司,美国某公司同意受让前述股权。2002年8月13日,某市工商局作出《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美国某公司因受让股权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企业名称由某实业公司变更为某企业公司。2005年4月18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某市工商局核准某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为某企业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某市工商局对虚假注册登记行为作出处理。同年4月21日,某市工商局作出《关于撤销某企业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撤销2002年8月13日核准的该公司的变更登记,恢复原登记事项;变更登记后所颁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废止。
2005年8月11日,某实业公司向某区国土局提交了《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同年8月22日,某区国土局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内部)呈批表》,该表“经办人意见”栏记载:依据某市工商局《关于撤销某企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将某项目1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者由某企业公司变更为某实业公司。……。同年9月13日,某区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批复》,将原土地使用者某企业公司更名为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继续承担以原某企业公司签订的有关土地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2005年10月12日,某区国土局作出《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2005年10月13日,某市政府为某实业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美国某公司诉称:某实业公司变更为某企业公司最主要的内容是股权变更而不是名称变更;某企业公司工商登记被撤销后不存在又变更回某实业公司,故认为某市政府向某实业公司颁发涉案《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作为股东的权益,请求法院撤销某市政府2005年10月13日颁发给第三人某实业公司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某市政府答辩内容主要有: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某市政府具有颁发涉案《土地证》的法定职权;二是根据某市工商局2005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某企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及2002年8月13日《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等,土地变更登记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九条等规定;三是美国某公司诉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股东权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主张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同意某市政府的答辩意见。
二、争议焦点:
综合原告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土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审查范围是否包括公司股权变更内容。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方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由某企业公司变更登记为某实业公司时,国土部门未尽公司股权变更审查义务,导致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告则认为本案被诉的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九“名称变更”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的变更内容不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应当审查的范围,且该变更登记行为亦未侵害原告的股东权益。原、被告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具体分述如下:
(一)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力如下:
1、《股权转让协议书》,旨在证明美国某公司受让了某实业公司的部分股权。
2、《关于某实业公司增资、转股、企业名称变更等事宜的批复》,旨在证企业名称由某实业公司变更为某企业公司。
3、《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旨在证明某市工商局于2002年8月13日对转股、企业名称变更等事项进行了核准。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旨在证明某区土地局于2002年1月与原某实业公司就涉案土地出让相关事宜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某实业公司变更为某企业公司后,双方又于2003年12月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完全一致。据此向某企业公司颁发的《土地证》。
5、《关于撤销某企业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旨在证明某市工商局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决定,撤销2002年8月13日核准的该公司变更登记,恢复原登记事项。
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旨在证明某市政府在未对公司股权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于2005年10月13日向某实业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应当依法撤销。
基于前述证据的提交,原告旨在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某企业公司名下时,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而某市政府直接依据工商局做出的撤销某企业公司变更登记决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由某企业公司变更为某实业公司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方针对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证据及规范性依据,旨在证明作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及合法性。具体证据及依据如下:
1、被告提交的具体证据包括:
(1)《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旨在证明某实业公司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提供了主体资格、委托授权手续等相关证明资料。
(2)《行政判决书》,旨在证明某市中院于2005年4月28日做出裁决,确认美国丙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某市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册某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为某企业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某市工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虚假注册行为作出处理。
(3)《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2002年8月13日),旨在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2年8月13日核准某实业公司变更为某企业公司。
(4)《关于撤销某企业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旨在证明某市工商局根据某市中院《行政判决书》于2005年4月21日做出决定,撤销2002年8月13日核准的某企业公司变更登记,恢复原登记事项。某企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废止。
(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内部)呈报表》,旨在证明依据某实业公司提供的某市工商局《关于撤销某企业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和某市中院《行政判决书》,将案涉土地由某企业公司更名为某实业公司。
(6)《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批复》,根据某实业公司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内部)呈报表》,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由企业公司更名为某实业公司做出批复。
(7)《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依法注销了原颁发给某企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向某实业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2、职权依据及做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依据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依据,被告认为具有做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法定职权,根据工商部门做出的决定对涉案土地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三、案件结果
作为被告方的诉讼代理人,承办律师全程参与了法院对本案的三次庭审活动。在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除依据做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力证合法性之外,考虑行政案件举证的局限性,承办律师特别注重了庭审过程中双方相互询问环节的运用,通过原告对被告方提出问题的回答、确认,在确立自方代理观点和意见的同时,有理有据的反驳了原告的代理观点,从而最终达到利于我方的诉讼代理方案。承办律师针对此案在庭审前精心准备了十几个问题,诸如:某实业公司变更为某企业公司的变更登记内容、性质;原告受让某实业公司股东的股权而成为该公司股东,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至今是否解除或终止;在某企业公司被工商部门撤销并恢复原登记事项后原告方是否还是该公司股东等等…。通过上述问题发问和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回答,进一步明确了我方的代理观点,有力的反驳原告的代理意见,达到事半功倍的诉讼代理效果。
经过三次庭审活动,法院采信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某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其所做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称某实业公司变更为某企业公司时变更内容问题,因该变更内容不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应当审查的范围,且某市工商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能够证明某企业公司被撤销后变更为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事实,原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股东权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主张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美国某公司请求撤销某市政府2005年10月13日为某实业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由美国某公司承担。
四、法律评析
(一)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错列被告,法院在释明后仍拒绝变更可否直接纠正?
在本案中,原告美国某公司以向某实业公司颁发涉案《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股东权益为由,以某区政府、某区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审理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发证行为系某市人民政府所为,向原告释明应以某市政府为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变更为某市政府,而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原审法院以违反法律规定直接予以纠正,此种变法是否存在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在向原告释明后如其拒绝变更被告,在诉讼程序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宜直接予以纠正。
(二)涉案土地使用者变更依据为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变更,公司股权变更内容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所应审查的范围。
《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和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四十九条又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综合上述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于土地使用者因名称变更而申请的变更登记时,仅要求审查有关证明文件。而对于前述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即应当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等,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畴。针对本案而言,土地部门在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由某企业公司变更为某实业公司时,依据的恰恰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撤销决定及《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足以证明某企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实业公司。而对于原告所称某企业公司变更为某实业公司时股权主要变更内容问题,则不属于土地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所应当审查的范围。作为本案的原告美国某公司如对工商部门撤销决定或变更决定不服,可通过行政复议或和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因与本案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故本案被诉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完全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九之规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美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是正确的。
批注:本文作者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唐鹏林律师,此文获辽宁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2012年优秀论文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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