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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主要对《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与第四章合同的履行进行了解读,本期《民法典》解读系列主要对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中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进行解读。
一、章节概况
《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部分第五章为合同的保全,本章共八条,主要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撤销权等。
《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部分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本章共十四条。
二、章节亮点
《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第五章合同的保全内容与之前的《合同法》规定相比变化较大,其主要扩大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与对象,如在代位权行使范围上增加了“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等。
《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部分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与之前的《合同法》规定相比变化较大,其增加了对善意第三人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如在债权转让中新增了“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
三、案例解读
某国土局与某招商局房地产公司、乙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案情:甲公司欠某国土局土地征用费。乙公司系甲公司股东,未按规定将注册资本金注入甲公司,法院判决认为,乙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某国土局承担责任。丙公司改制后变为某招商房地产公司,丙公司改制前拖欠乙公司款项,双方曾约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但乙方未实际要求丙公司履行,且在丙公司改制后,依据改制文件《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约定,原丙公司该项债务不由某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某国土局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由某招商房地产公司履行乙公司对其的债务。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对招商房地产公司享有的是土地使用权给付之债,非金钱之债,不符合代位权行使要件。
二审法院认为,某招商局房地产公司系经改制而来,根据改制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招商房地产公司不承担原丙公司对某国土局公司的债务。
再审法院认为,其一,某国土局对改制前的丙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要件已经齐备。乙公司与某招商局公司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系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原来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的基本原则,改制后的某招商房地产公司应对原招商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四、法条概览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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