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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刑事辩护——交通肇事罪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的一天,张某驾驶一辆普通货(临时号牌,已过期)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大连湾派出所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李某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第二天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临时车牌已过期而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律师观点:

本人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只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肇事车辆时不知道临时牌照已过有效期。

1、证人刘某(副驾驶)、杨某(车辆出借人)、李某(车主)均称肇事车辆是新车而且有临时牌照,但在车辆肇事之前三位证人均不知道临时牌照已过有效期,亦是在肇事后才得知。

2、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肇事车辆时知道临时牌照已过有效期。

3、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未认定被告人张某是明知临时牌照已过期而驾驶车辆,公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未提出,可见公诉机关已经认为被告人张某并不知道临时牌照已过期而驾驶车辆。

以上三点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肇事车辆时并不知道临时牌照已过期,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是明知临时牌照已过期而驾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被告人张某是明知临时牌照已过期而驾驶,显然是不成立的,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只根据临时牌照已过有效期来推定被告人张某是明知的,显然违背了刑法的原则。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应以一般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张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款的规定来定罪、量刑。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改判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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